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劉維晟
被 告 陳素娟 即阿卜肉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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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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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0000000│陳素娟│臺灣中小│20萬元│110年9│110年9│
││即阿卜│企業銀行││月3日│月3日│
││肉品商│新莊分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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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0000000│同上│同上│10萬元│110年9│110年9│
│││││月3日│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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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0000000│同上│同上│15萬元│110年8│110年8│
│││││月22日│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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