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胡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疇a■癡■穫B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
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5%)
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如遲延履
行,則依逾期還款期數,即逾期1期收取300元、逾期2期收
取400元及逾期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93,334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帳戶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