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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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品序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5年4月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7
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765元(工資暨烤漆4,845元、材料費用6,92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4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6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807元(計算式:4,845元+962元=5,807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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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20×0.369=2,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20-2,553=4,367│
│第2年折舊值4,367×0.369=1,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67-1,611=2,756│
│第3年折舊值2,756×0.369=1,0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56-1,017=1,739│
│第4年折舊值1,739×0.369=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39-642=1,097│
│第5年折舊值1,097×0.369×(4/12)=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97-135=9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