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游博誌
黃宸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心瑜 住同上
被 告 韋周餘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黃宸鈴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黃宸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游博誌、黃宸鈴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向
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磚造平房乙棟,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45萬元,原告游
博誌及黃宸鈴已依約付款完成,且點交系爭房屋完畢,惟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卻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稅籍登記移轉手
續迄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移轉為原告黃宸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其上所記載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則為「 黃秀媛 」(黃
秀媛於88年3月18日更名為黃宸鈴,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
,足見原告游博誌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原告游博誌自無任何權利得向被告主張。至原告
游博誌雖主張因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土地之承租人,故為本件請求云云,惟原告游博誌與國有財
產局之租賃關係,尚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是原告游博誌起
訴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
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
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稅之稅籍固
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惟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向所
有人徵收,是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是
於買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情形,出賣人為履行其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義務,及保護買受人因登記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應負
有配合變更該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為買受
人之附隨義務。且依契稅條例上開規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如欲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由買賣雙
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
受人之名義。查本件原告黃宸鈴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乃
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既已依前開契約受
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該房屋之稅籍登記事項即有發生變更,然上開房屋稅籍登記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今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
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稽,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亦約定:「對於本建物倘
稅捐機關有名義時,出賣人應負買賣有關過戶證件協助買受
人辦理過戶,並無條件過戶。」等情。是以,原告黃宸鈴自
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事項,原告黃宸鈴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宸鈴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宸鈴其餘請求被告逕為辦
理稅籍移轉登記及原告游博誌起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屬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
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