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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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
週年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即目前週年利率
為1.845%,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86,664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52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1頁),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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