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
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55,328元(其中本金為
49,980元)未付。又被告另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
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186,147元(其中本金為17,710元)。而上開2筆債權
,業經大眾銀行及渣打商銀於95年2月27日、99年12月15日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另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依年息15﹪給付
。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渣打商
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分別積欠款項未清償,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故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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