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胡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783元,及自民國98
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0年10月24日追加額度,適
用特惠利率為年息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
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自98年12月13日止,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萬7,783元拒不清償,嗣訴外人渣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
來明細查詢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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