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范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887元,及自民國97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借款額度為37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4.5%,倘未按期清償
,應加計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
起法定最高利率調整為年息16%,故本件僅請求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核貸後即再未依約繳納款項
,迄至97年7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5,887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及還款
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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