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李淑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ARK-1918自小客車係於105年6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7月8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3年1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
,530元(含鈑金6,000元、零件31,264元、烤漆13,266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31,264元,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3,651元【
計算式:■M第一年:31,264×0.369=11,536;■L第二年:(
31,264-11,536)×0.369=7,280;■K第三年:(31,264-
11,536-7,280)×0.369=4,593;■J第四年:(31,264-
11,536-7,280-4,593)×0.369×(1/12)=242;■M+■L+
■K+■J=23,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613元(31,264元-23,651元=
7,61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鈑金6,000元及烤漆13,
266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26,879元(7,613元+6,000
元+13,266元=26,879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鄒文祥 ,亦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之過失,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8,064元(計算式:26,879元×3/10=8,0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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