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沈芊穎
被   告  蔡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並有18,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惟
原告並未繳納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租金,共計積欠18
,000元之租金。原告於租約屆期前搬離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內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之物品已遭被告嚴重毀損,就上開
物品之毀損及清潔費,致原告受有181,045元(其中3,200
元為清潔費)之損害,另原告未繳交水電費,並破壞水電之
設備,致原告受有1,678元之損害,上開損害及積欠之租金
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共計182,72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存在信函、委託書、出租前後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被告涉嫌侵
占及毀損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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