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6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5年4
月9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利息1,308元
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8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算,
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288元,迄95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49,042元、利息
3,964元未償還,總計被告積欠伊本金162,042元、利息5,
27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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