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束文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子明 告訴被告張束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束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子明與被告張束文已達成和解,並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被告張束文男78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束文為張子明之堂兄,雙方因有祭祀公業訴訟,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上午至本署開庭,於庭訊完畢後之同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東火停車場」前,張子明由其子 張文龍 駕車搭載正欲離去之際,張束文至車旁與坐於駕駛座旁之張子明發生爭執,張束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毆打張子明之手掌及上臂,致張子明右肘開放性傷口、右第4及5手指擦傷、右第2手指挫傷、右肩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束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適遇告訴人張子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是靠過去,有事跟告訴人講,只有左手靠著汽車門邊,沒有拿柺杖打告訴人,亦無發生爭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指訴歷歷,並與在場證人張文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又依告訴人指訴情節,告訴人係坐於駕駛座旁,窗戶打開,且右手放置在車窗旁,即依此客觀情狀,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右手手掌、上臂部位相符,復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部位一致,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柺杖毆打一節,應屬真實,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