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重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重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重光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埔頂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劉惠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劉惠瑋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再碰撞同向前方因堵車而暫停之由 詹前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劉惠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下肢多處挫傷、腦震盪徵候群、憂慮狀態、憂鬱性疾患等傷害。周重光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周重光並在場等候,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惠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重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52、53頁,本院卷第34頁)。
(二)告訴人劉惠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0、56、57頁)。
(三)證人詹前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6月2日、10
0年7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098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見偵查卷第16至18、60至62頁)。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函(見本院卷第32頁)。
(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滑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下肢多處挫傷、腦震盪徵候群、憂慮狀態、憂鬱性疾患等傷害等情,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6月2日、100年7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應有過失,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9日竹苗鑑101年3月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0988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周重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未讓自路口左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惠瑋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詹前金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遇塞車停等,被後方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茲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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