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釧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免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份並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兩案接續執行至91年7月29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二案,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1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其於98年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1日,始因縮刑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13之3號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行經該處之 林蔡 于佯稱伊係 林蔡于 兒子之友人,因機車故障須修理,身上未攜帶現金,欲向林蔡于索取新臺幣2,000元云云,致林蔡于陷於錯誤,返家取款,將上揭款項交予張銘釧,張銘釧得款後,即將上揭款項花用完畢。嗣林蔡于向其子查詢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張銘釧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蔡于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張銘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金錢,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詐騙所得不高,已返還詐騙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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