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第12行後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蔡秉欣 、 許興德 據報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往處理,並將該車停放在周子裕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前戒備,...(第19行後段)經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對周子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路中停等紅燈昏睡不醒而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於路中停等紅燈時昏睡不醒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周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告 周子裕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48巷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裕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於民國99年8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99年9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上8許,在新竹市○道○路之「夜排檔餐廳」飲用酒類,迄至翌(12)日凌晨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148巷1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金城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酒後精神不濟,當場在馬路上睡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秉欣、許興德據報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往處理,並將該車停放在周子裕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戒備,許興德旋即下車敲擊該車駕駛座車門,發現周子裕仍無反應,許興德方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搖醒周子裕時,周子裕因驚醒不慎將其踩住煞車之右腳放開,該車因而緩慢向前追撞前方警用巡邏車(所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對周子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秉欣、許興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對於被告周子裕科刑範圍之意見:請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甫於99年9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再度因酒後駕車涉犯本件,足見前次法院判處罰金實無法收矯治之效;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達0.89毫克,實際上被告亦已陷於泥醉狀態;且其於酒後不慎撞及警用巡邏車,若非警員機警將該車停放在該車前方戒備,極有可能將肇致其他車禍,後果殊難想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警方巡邏車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接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等情,請依其請求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