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章因 萬國文 與其妻 趙惠滿 有曖昧之感情糾紛而生有嫌隙,惟萬國文已與陳明章和解並繳付和解金。陳明章於民國10
0年10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萬國文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適萬國文欲外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萬國文,致萬國文受有前胸壁多處擦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挫擦傷、背挫擦傷、左上臂挫傷瘀青5×5平方公分、左手肘挫傷瘀青2×2平方公分及右手腕5×4平方公分等傷害,並欲持磚塊毆打萬國文,經萬國文之女 萬淑媛 勸阻始停止。陳明章於離去前,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萬國文恫稱要萬國文一個星期找個大哥出來談,否則將對之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萬國文,使萬國文及萬淑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萬國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陳明章對傷害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1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萬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4、23、24頁)及證人萬淑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含背面、24頁)大致相符,且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詢問時辯稱:伊只有跟告訴人說你既然這麼會找大哥出來講,就一個禮拜內找大哥出來跟我講,應不構成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徒手毆打他後,手持磚頭,因女兒擋在中間而未能以該磚頭攻擊;被告於離開時向其恫稱要找個大尾一點的大哥來談,否則要讓你好看,致其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3、4、24頁)。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徒手毆打其父,並持地上之磚頭欲攻擊,因她擋在前面,而未得;被告要離去時,向告訴人恫稱一個星期內要找人出來講,否則要告訴人之性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24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與證人均以上詞指證歷歷,又告訴人與證人均指證被告有持磚頭,惟並未以該磚頭攻擊告訴人,若告訴人與證人欲以誇大之詞加諸被告犯行,則儘可謊稱被告另有以磚頭傷害告訴人而故意加深被告之惡劣行為,然告訴人及證人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可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尚稱客觀、中肯,足認告訴人與證人均對事實為真實之陳述,且輔以告訴人及證人二人所指述內容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指述應非虛構,被告稱要告訴人一個星期找個大哥出來談,否則將對之不利之語,堪已採信。
3、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衡諸一般通念,「找個大哥出來談」常令人聯想至以黑道不法手段,而被告若真心解決紛爭,應不提及上開用字。且告訴人於偵訊中已稱,其害怕家人遭受不利而感到畏懼,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即以該語恫嚇,常人於此情狀下,身心俱創,告訴人指陳其會感到畏懼,乃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復以被告既自承曾說「一個禮拜內找大哥出來跟我講」等語,顯見被告本即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意。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另不知理性處理問題而出言恐嚇他人,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對犯行避重就輕、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應定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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