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竟自10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翌(3)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公園飲用啤酒6瓶,...」應予以補充,及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贅載「第1項」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聖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李文聖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文聖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3、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即新臺幣54,000元)、新臺幣57,000元、72,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屢犯酒醉駕車案件,而針對本件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李文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鑾村2鄰田埔59號居新竹縣橫山鄉○○街10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公園飲用啤酒6瓶,至翌日(3日)上午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工地,復於100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於酒後騎乘前揭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之洗衣店。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惕勵己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爰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華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