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泓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被告林泓瑞男23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599巷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瑞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精類飲料高粱酒後,仍於翌(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嗣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2號前,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