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婉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HelloKitty」手機背殼拾肆個、貼紙叁個及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弧形「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拾捌個、IPAD保護殼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婉如明知註冊審定00000000號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00000000號之雙弧形「CHANEL」商標圖案,分別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CHANEL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及硫化纖維製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09年6月15日及107年3月31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羅婉如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以每條新臺幣(下同)50至80元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購得使用上開「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14個、貼紙3個及使用上開雙弧形「CHANEL」商標圖案之手機殼18個、IPAD保護殼1個,復於100年8月間之某日起,在新竹市○○路後站觀光夜市擺設攤位,每個200至300元之價格,擺攤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已售出10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100年9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開夜市攤販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婉如固坦承於以50至80元之價格自「淘寶網」購入仿冒商品,自100年8月起在新竹市○○路後站觀光夜市擺設攤位販賣,並已販售10個仿冒商品,獲利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權犯行,辯稱:伊不知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對於以50至8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商品,未多加思考是否為仿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2、23、46、47頁)。惟查:
1、「HelloKitty」及雙弧形「CHANEL」商標名稱之商標圖樣,確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CHANEL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及硫化纖維製盒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1、12、19、20頁)。而扣案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14個、貼紙3個及雙弧形「CHANEL」商標圖案之手機殼18個、IPAD保護殼1個係與「HelloKitty」及雙弧形「CHANEL」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HelloKitty」及雙弧形「CHANEL」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瑞士商香奈兒CHANEL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中指述暨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鍾文岳出具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14、15、18頁)。據此,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HelloKitty」及「CHANEL」等名稱及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況被告為大學學歷,實難諉稱不知上開為警所扣得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復參酌「HelloKitty」及雙弧形「CHANEL」商標圖樣之產品價值不菲,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悉「HelloKitty」及雙弧形「CHANEL」均為知名品牌,並以每50至80元之低價購入等情在卷,顯見被告購入上揭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價格明顯與真品之價格相差懸殊,況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乃以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消費者接受、暢銷與否,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則其對於所販賣之商品分別印有「HelloKitty」及雙弧形「CHANEL」之商標圖樣,乃知名品牌之仿品,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供述扣案商品係自大陸網站「淘寶網」購得,惟被告既未進一步求證其真偽,更未取得任何足以證明所購入商品確係原廠商品之諸如發票、出廠證明等書面文件,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即甘冒自大陸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之低價商品,有可能會遭員警查緝,如此不僅血本無歸,且本身亦觸犯商標法刑責之風險,顯有悖於情理。是其辯稱不知前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然此仍須以行為人販入之時即有賣出牟利之意圖為必要;倘行為人係基於自用或其他不具賣出牟利之目的而販入,於事後方起意賣出牟利,則於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陳列階段,僅能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能論以非法販賣罪。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50元至80元購入商品,並自100年8月起擺攤販賣等語(見偵查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夜市攤販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CHANEL公司達成和解,經該等公司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5個月,然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以薈萃商標協會名義於101年6月20日捐款新台幣5萬元予新竹家扶基金會,本院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知所為不法並有改過之意,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達到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今後應益知慎戒,並有所警惕,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HelloKitty」手機背殼14個、貼紙3個及雙弧形「CHANEL」商標圖案之手機殼18個、IPAD保護殼1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50
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1頁),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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