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威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威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威壬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香山交流道南下車道路口停等紅燈時,與 韓可明 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韓可明死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為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7MG/L),依法開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6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前揭路口停等紅燈時,遭韓可明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韓可明因撞擊異議人所載運之角鐵、C型鋼而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佐,故本案並非因異議人酒駕肇事致人死亡。又基於刑事法律優先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不用再繳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二者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揭。準此以言,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得逕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為行政裁處。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各長3公尺之角鐵2支、C型鋼25支,該等角鐵及C型鋼之長度均已違規超出貨車車尾框達65公分,嗣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香山交流道南下車道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韓可明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往竹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同向後方追撞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遭該貨車上所載運過長之C型鋼插入胸口,致韓可明當場倒地並受有胸部開放性傷口併大量出血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韓可明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對韓可明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因異議人上開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0.25MG/L之標準,遂為警掣單舉發,嗣韓可明因氣管及食道斷裂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60號相驗卷第18至20頁所附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0年7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可稽,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27MG/L,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情事,已堪認定。
(二)其次,異議人因本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見交聲卷第8至10頁),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乃行政機關為達防堵酒醉駕車致生公眾危險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範,並無如刑法185條之3尚須駕駛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換言之,一旦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即應依法加以裁罰。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時,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礙於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然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應科處行政罰,異議人執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一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即無刑事處罰優先、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自得逕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三)再者,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死亡」之加重處罰事由,惟異議人係在停車狀態下,遭韓可明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一、韓可明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在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紅燈車輛所附載超長之角鋼,為肇事主因。二、賴威壬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超長之角鋼,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58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為憑(見上開相驗卷第82至88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韓可明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異議人違規載運貨物,亦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所致,即韓可明死亡之結果,與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亦明,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何酒後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加重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肇事致人死亡」之加重條件,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自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與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諭知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吊扣其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