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家邑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家邑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為725,475元,曾於民國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6%、按月清償14,787元,如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協議視同無效;聲請人清償10期而毀諾。聲請人因殘障,現無固定工作,亦無繼續性工作收入,除每月領取勞保遺族年金1,875元及殘障津貼4,000元,共計5,875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聲請人現由其妹妹提供住所並負擔水、電、瓦斯費,惟聲請人每月仍需支出餐食費3,875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四、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是以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額,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行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
五、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6年2月間成立協商,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14,787元,債務人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6%,清償10期後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亦據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在卷;債務人債務人日常支出列舉膳食費難認有何非屬必要且逾常情之處,自屬必要費用債務人於協商時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然因無固定工作,現已無力清償協商款,則債務人毀諾未依約履行,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有不應歸責之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