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郭政民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此次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被告郭政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民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而於行經台76線西向22.2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政民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