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於紅燈時疏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乃與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騎乘機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乙○○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勛弘 所製作之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捲可參,其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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