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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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菁
張進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采菁、張進義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沒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進義、張采菁為夫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史萊母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方榮山陳錦鳳黃志強蕭裕蓁蔡世傑 (均另行判決)、 李亞倫 (通緝中)、 宋振國 (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並未於鴻騰精密企業社(址設 臺北 縣○○市○○路○○巷○弄○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立鏘工業社(址設桃園縣○鎮市○○路○段○○○巷○○弄○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駿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臺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街○○巷○號5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億鈜企業社(址設臺北縣○○市○○路○○○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秧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任職、具領薪資,且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張采菁、張進義竟分別與方榮山、陳錦鳳、黃志強、蕭裕蓁、蔡世傑、李亞倫、宋振國基於共同詐取貸款及行使附表二至七所示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以所營之「都來事務社」(設於臺北縣○○鄉○○○街○○號5樓)代辦現金卡、信用卡、貸款為由,招攬上開方榮山等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張進義及張采菁依據方榮山等人提供之身份證資料,偽造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薪水明細表之私文書,另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委由上揭綽號「史萊母」之成年男子,偽造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連續持以向附表二至附表七之銀行行使以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貸款(起訴書就方榮山部分僅論及臺北富邦銀行貸款並誤以行使偽造之宜美佳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文件、就黃志強部分僅論及臺北富邦銀行貸款、就李亞倫部分漏未論及台新商業銀行貸款,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並由「都來事務社」員工 林柏宏陳章財 (均另行審理)攜帶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陪同上開方榮山等人前往附表二至附表七之銀行辦理對保,致附表二至附表七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方榮山等人於附表二至附表七之公司行號任職、具領薪資,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而分別予以核准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3、5、附表五、附表六之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附表三之國泰世華銀行、附表四編號4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附表七之臺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未予核准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附表二至附表七之銀行及公司行號。張采菁、張進義並於上開方榮山等人領得現金卡及貸款後,向方榮山等人收取銀行核准之現金卡額度或貸款金額10%至30%之佣金。嗣警方於93年11月25日據報前往「都來事務社」搜索,查獲如附表八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采菁、張進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采菁、張進義坦承不諱,就附表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方榮山、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人員 蔡美惠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270、27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5年6月16日(95)國世業控字第0314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95年
6月15日北富銀作維護一科字第95168H002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6年11月21日(96)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D0157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12月
6日(96)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353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23頁、第357頁),方榮山於91至93年間並未任職於鴻騰精密企業社領取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96年12月5日北區國稅玉里二字第096100684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0至343頁);就附表三部分,經核與共同被告陳錦鳳供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7月20日國世消金審字第09600000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陳錦鳳於92年間並未任職於立鏘工業社領取薪資所得,附表三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國稅局核發開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3月2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51002295號函及附件、94年3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03785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三)第93頁、偵查卷(二)第155、161頁);就附表四部分,經核與共同被告黃志強、證人蔡美惠、 魏增榮 之供述相符(偵查卷(一)第272、186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95年7月7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50000876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5年7月11日日銀字第095200002317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6月28日(96)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04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42-1至1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5月4日上卡字第0960000056號函(本院卷(二)第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7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36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8、55至59頁)各1份在卷可稽,黃志強於92年度並未於駿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來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其持以向附表四之銀行辦理貸款、現金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蓋用之「駿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 陸姿芳 」印文均屬偽造,業據證人 李憶鳳 供明,並有駿來公司聲明書2紙、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二)第63至65頁、第68至72頁);就附表五部分,經核與共同被告蕭裕蓁、蔡世傑、證人蔡美惠之供述相符(偵查卷(一)第270至273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96年1月11日(96)消金債北催字第960015號函及附件、96年1月9日(96)消金債北催字第960016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
199頁、第215-1、217、218、220、223頁),蔡世傑於附表五所行使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屬偽造,並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發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41003870號函(偵查卷(二)第150頁)、95年3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02872號函(偵查卷(三)第94頁)在卷可按;附表六部分,經核與共同被告李亞倫、證人 馮月林黃柏青 之供述相符(偵查卷(一)第127、243、28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5月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367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56頁),卷附共同被告李亞倫92度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李亞倫於92年度自立鏘工業社領取薪資所得(本院卷(一)第327頁),惟李亞倫供稱其於93年4月間於桃園縣大園鄉之電子公司上班(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一)第127頁),而非任職於立鏘工業社,足徵其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申請貸款、信用卡時,行使之立鏘工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自屬偽造無疑;附表七部分,經核與證人蔡美惠、 林佑俊 之供述相符(偵查卷(一)第271、165頁),並有扣案偽造之秧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可佐(本院卷(三)第44、47、94頁)。綜上,足認被告張采菁、張進義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未遂犯:修正後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合併規定於第25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張采菁、張進義、綽號「史萊母」之成年男子、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方榮山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6.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按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水明細表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係為表彰「僱主聲明特定人員受僱任職」文義之文書,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備註欄記載「本資料僅供公務之用,如有洩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對稽徵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處罰」等字句,就外觀而言,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準此,附表三、附表五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印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圓形印文,均應屬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核被告張采菁、張進義就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張采菁、張進義偽造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印章而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采菁、張進義、綽號「史萊母」成年男子與附表二至附表七之方榮山、陳錦鳳、黃志強、蕭裕蓁、蔡世傑、李亞倫、宋振國就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向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銀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所示偽造文件業經交付予銀行,為該等銀行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八所示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除附表八所示之其餘物品(偵查卷(一)第104、
105頁),雖為被告2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采菁、張進義與黃志強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偽造以黃志強為所得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持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黃志強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上開以黃志強為所得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屬真正,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3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03785號函、96年3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6100343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一)第308頁),公訴意旨認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偽造之公文書,尚有未洽;另駿來公司並未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供黃志強、被告張采菁、張進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黃志強於駿來公司之薪資所得,黃志強向上揭銀行辦理貸款、現金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蓋用之「駿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陸姿芳」印文均屬偽造,業據證人李憶鳳供明,並有駿來公司聲明書2紙、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二)第63至65頁、第68至7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駿來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
2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認被告2人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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