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5、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肆顆(直徑8.8mm)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改造子彈肆顆(直徑8.8mm)均沒收之。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1年12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辛○○於95年初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玩具模型店購得仿貝瑞塔(Beretta)92FS型玩具手槍1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或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於同年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在桃園縣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以一萬三千元代價,以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予「小陳」,委託「小陳」在不詳時、地,將前開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改造成可以發射子彈之金屬槍管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連同彈匣2只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發,亦一併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交付予辛○○收受,辛○○遂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彈。嗣警方於95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因妨害自由案件(詳後述)逮捕辛○○、癸○○、己○○、壬○○及乙○○(以上4人先行審結)等5人時,附帶搜索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查獲辛○○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槍、彈(含彈匣2只),及95年度證字第1628號、96年度證字第233號所示之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辛○○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並未刑求被告做不實之陳述,筆錄內容均是被告自己供述乙節,有調查筆錄可稽,復經製作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9月1
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詢後,隨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以及其後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對於扣案槍、彈係其持有乙節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薛陳玉霞、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庚○○、 許繡惠 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書證、物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物品係警合法扣押所得之物,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查獲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壬○○於案發當天乘坐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放置在車內查獲之置物箱,伊是直到警方搜出該上述槍、彈時,才知壬○○放在車上云云。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於查獲當天放置在被告車上,證稱:「(訊以是否知道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櫃裡面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6發、彈匣2個?)不知道。」、「(訊以你有無看過上述槍彈?)沒有看過。」、「(訊以你後來是否知道車上置物櫃內裡面有這些槍彈?)後來知道,我是在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訊以你有無要求辛○○去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我根本不知道槍彈是誰的。」、「(訊以對於辛○○在法院審理時,說本案槍彈是你的,且在警方搜索時,你要求辛○○去承認槍彈是他的,有無意見?)槍彈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去要求他承認槍彈是他的。」等語(詳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亦證稱:「(訊以你們搜到槍、彈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有在現場問槍、彈是何人所有,被告辛○○說是他的。」、「(訊以你有無看到辛○○、壬○○其二人在搜到槍彈後有商量槍彈是何人所有?)我沒有聽到,而且我們在搜到槍彈後,就不會讓他們交談。」等語(詳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訊以當場找到槍、彈時,辛○○如何表示?)我問槍、彈是何人所有,辛○○表示是他的。」、「(訊以你有無告知其他訊問員警說,辛○○承認槍、彈是他所有?)有,在搜索現場時,就有告訴其他警員,且搜索現場,辛○○承認時,其他員警在場有聽到。」、「(訊以搜到槍枝後,辛○○的表情如何?)嚇一跳,因為我發現槍、彈後,就用力抓住辛○○的手,問他槍是何人的,他的手有縮一下,回答我,是他的。」、「(訊以搜索扣得改造槍彈之後,被告辛○○有無與壬○○商議槍彈是何人所有?)沒有注意,當時我有問槍彈是誰的東西,辛○○當場就說是他的東西,我也有問過其他被告,其他被告都說不知道車上有槍這件事。」等語(詳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5年6月23日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詳9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一第24、142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6頁),堪信扣案槍、彈確係被告共同製造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改造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93284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6張可稽。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被告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一千元,顯較修正前提高,以被告行為時,對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刑規定並未修正,但被告就自由刑、罰金刑方面均有數罪併罰而需為定應執行方面,因無就自由刑與罰金刑各割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51條第7款規定之實益,爰一併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最
高得處無期徒刑),刑法65條規定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嗣經本次修正,成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文之第2項,就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
⑷據上,就上開各項非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條件綜其全部比較
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係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非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部分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參照),需依主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修正)所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之。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
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起訴書原起訴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論擬)。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累犯,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
㈤本院審酌被告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另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當時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可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六月延長為一年。惟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可於量刑決定後再割裂比較適用。以本件所定被告罰金刑為新臺幣10萬元、4萬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會超過六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1枝、改造子彈4顆(直徑8.8mm),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獲扣案之另2顆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2顆玩具子彈,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95年2月間製造改造手槍,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詳如事實欄所載,惟其所犯者係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復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至於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不應減刑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於85年間,向案外人 陳如意 借款,並陸續開立支票3紙,金額共470000元,以擔保前開債務,嗣因庚○○無力清償,且前開3張支票復全數遭退票,庚○○遂於86年10月間再開立28張金額共415000元之本票交陳如意收執,惟庚○○仍無力清償,陳如意遂將前開支票及本票債權,以不詳代價轉讓予他人,其後該等支票及本票再全數輾轉由癸○○所取得。癸○○為順利追討前開票據債權,先後於95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夥同5至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庚○○至位於基隆市○○路○○號之「米琪咖啡廳」談判債務問題,雙方未達成協議;而後癸○○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亦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庚○○胞兄開設在基隆市成功橋下之豬肉攤,欲找庚○○協商,惟庚○○因無力清償,遂暫時躲避癸○○,雙方未遇。因癸○○未追回前開債務,遂於同年月22日上午,再夥同辛○○(另行審結)、壬○○(本院另案審理中)、己○○、及乙○○(以上二人已先行審結)等4人,從桃園縣桃園市分乘2輛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分頭尋找庚○○以追討債務。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辛○○、己○○及壬○○等三人在基隆市正濱魚市場先找到庚○○,並禁止庚○○離去後,再由壬○○打電話通知癸○○及乙○○趕往正濱魚市場會合。眾人會合後,在庚○○提議下,一行人轉往就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協商債務,當時在場員警見雙方係債務糾紛,表示不便受理,庚○○只得步出派出所,隨興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吃吃看海產店」用餐,惟壬○○仍步行尾隨其後,癸○○等4人則駕車緩緩跟隨在後,待庚○○走進「吃吃看海產店」後,癸○○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庚○○自由離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要求庚○○儘速以行動電話與親友聯絡協助還錢外,其間庚○○多次要起身離開「吃吃看海產店」,均為癸○○等人阻擋,癸○○等人遂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嗣庚○○假藉聯絡親友之機會,委託友人報警,警方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趕到「吃吃看海產店」,除救出庚○○外,並當場逮捕癸○○、辛○○、壬○○、己○○及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與共犯癸○○、壬○○、己○○、乙○○駕車到基隆市找庚○○討債,在漁市場找到庚○○後,即相約至正濱派出所談論債務處理問題,之後又改往「吃吃看海產店」繼續討論債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渠等並無從正濱派出所押著庚○○去「吃吃看海產店」,到海產店後,亦未限制庚○○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5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出派出所
後,癸○○叫我跟他們到附近海產店談判,我不願意,他們就很兇大聲罵我,加上之前他們有傳恐嚇的簡訊,我害怕只好跟著去,路上有一人押著我,其餘4人開車尾隨在後,到他們指定的「吃吃看海產店」,在店內又被控制行動,曾多次走到門口要離去,就被堵住門口不讓我走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一、第55頁);於95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在派出所討論債務,後來因中午警察交班,請我們自己出去處理,癸○○就說去「吃吃看海產店」談,我只好同意跟著去,他們就叫我一直打電話,聯絡我哥哥來處理,一個多小時後,警察就來了。去海產店時,我左右各站一個人,我走快他們就走快,我走慢他們就走慢,出派出所後,癸○○有說如果我不處理不放過我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一、第177頁);於95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在派出所談債務,談了約15分鐘,快中午警察說他要下班,叫我們自己去找地方談,癸○○就說到附近「吃吃看海產店」再談,在前往海產店中途中,有二個人跟在我左右,我走快他們就走快,我走慢他們就走慢,到了海產店,除乙○○外,其餘4人都叫我趕快打電話,但我哥哥、姐姐都不來,在海產店約一個小時警察就來了,在海產店我有離開走到門口,他們就跟過來不讓我離開,我要出去壬○○就跟過來擋住我出去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二、第96頁);於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派出所討論債務約30分鐘,出派出所後,被告提議去海產店吃飯,我就說附近有家「吃吃看海產店」,我沒辦法只好一起去,因我也想把問題解決,從派出所至海產店途中有二人跟著我一起走,但沒有押著我,到海產店後,我有在海產店靠近門口的桌子打電話,打電話時,被告等人沒有在旁邊,也沒人攔我,但我在打電話前,曾走到門口,就有人跟過來等語(詳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對於何人決定去「吃吃看海產店」討論債務、及從派出所前往海產店途中是幾人跟著一起走到海產店、有無強押前往海產店、在海產店有無被人限制行動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派出所至海產店、及在海產店內,均沒有想要離開,因為事情還是要處理等語(詳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庚○○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又查證人即吃吃看海產店老闆戊○○於95年7月20日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二部車來,由乙○○、癸○○點菜,我安排他們的座位,剛開始6人坐在一起,後來就看到庚○○一直坐在另外靠店門口的桌子打電話,沒有看到庚○○去店外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二、第98頁);於本院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安排他們的車位,再帶他們就坐,入座後,有人去廁所,有人在座位上,跟一般來店內用餐的客人沒有不同,庚○○不是被押進來的,進入店後,就坐著和其他人一起吃飯,沒多久,就自己到店的偏門打電話,偏門有打開,且是自動門,該門可以通到店外,庚○○打電話時,沒有人限制他行動自由,及在旁監視,因為庚○○表情很自然,在店內期間,沒有人有兇惡或激烈的言詞等語(詳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96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是聽同事轉述在「吃吃看海產店」有人因討債被限制行動自由,因此前往海產店查案,到場後,庚○○與被告等人坐一桌正在吃飯及聊天,庚○○當場沒有說被限制自由等語(詳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96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到海產店後,看到庚○○和被告等同坐在一圓桌,我們有問庚○○是何事,他說是債務糾紛,並表示不希警員介入,報警的線民是說有人從家裡帶庚○○到派出所,再到小吃店去等語(詳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庚○○從派出所至海產店、及在海產店內並無被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之辯解,並非全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證人庚○○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而證人
戊○○、丙○○、甲○○之證述,亦不足援為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至於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等,僅能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亦無從援為告訴人庚○○指訴遭妨害自由是否真實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所述,自應均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