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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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74號,依常業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3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復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業經裁定撤銷確定,詳後述),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常業詐欺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受刑人因於91年3月17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74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19、2926、4246號),依常業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於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10日確定,且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前開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