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約僱人員 彭素桂 」、「立鏘工業社」、「 鍾文龍 」印章各壹枚、附表1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於立鏘工業社(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任職、具領薪資,並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且知悉代辦貸款業者乙○○及甲○○(另行審理)係以提供偽造文件之方式供客戶申辦貸款,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貸款及行使附表1所示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乙○○、甲○○所營之「都來事務社」偽造附表1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公文書)、在職證明書(為特種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私文書),並於93年11月19日填具附表1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於93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惟未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准貸款,且為警方據報前往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警方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乙○○、甲○○所營「都來事務社」搜索查扣如附表2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一)第22至25頁、第34至39頁、第270至271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7月20日國世消金審字第09600000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另被告丙○○於92年間並未任職於立鏘工業社領取薪資所得,且附表
1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國稅局核發開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3月2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51002295號函及附件、94年3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03785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三)第93頁、同上偵查卷(二)第155、16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未遂犯:修正後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合併規定於第25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丙○○與乙○○、甲○○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按附表1所示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備註欄記載「本資料僅供公務之用,如有洩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對稽徵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處罰」等字句,就外觀而言,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準此,附表1所示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印文,應屬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係為表彰「僱主聲明特定人員受僱任職」文義之文書,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丙○○為詐取貸款,偽造附表1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立鏘工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惟未經銀行核准致未取得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乙○○、甲○○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乙○○、甲○○偽造附表
1所示印章而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附表1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1所示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尚屬未遂並未致銀行受損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立鏘工業社」、「鍾文龍」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1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該等銀行所有,惟文書上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立鏘工業社」、負責人「鍾文龍」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2所示物品,為共犯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除附表2所示之其餘物品(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
(一)第104、105頁),雖為供乙○○、甲○○與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丙○○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表1】┌────┬────────────┬────┬───────────┬─────────┐│申請時間│銀行名稱、撥款金額(單位│清償情形│行使之偽造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新臺幣)、貸款所憑文件│││數量│││及卷頁││││├────┼────────────┼────┼───────────┼─────────┤│93年11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52萬│國泰世華│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約僱人員彭││19日│元,未獲核准(本票、信用│銀行未予│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素桂」印文壹枚、偽│││貸款約定事項、消費者信用│核貸(本│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造之「立鏘工業社」│││貸款申請書、聲明書,94年│院卷(二│紙、偽造之「立鏘工業社│印文壹枚、偽造之負│││度偵字第7377號卷(一)│)第189│在職證明書」1紙、偽造│責人「鍾文龍」印文│││第66至68頁)│頁)│之「立鏘工業社」各類所│壹枚(94年度偵字第│││││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7377號卷(一)第71│││││(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72頁)│││││(一)第71至73頁)││└────┴────────────┴────┴───────────┴─────────┘【附表2】┌──┬─────────┬────┬─────────────┐│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參拾玖支│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第104頁│├──┼─────────┼────┼─────────────┤│2│傳真機│壹台│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第104頁│├──┼─────────┼────┼─────────────┤│3│自動電話│玖支│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第104頁│├──┼─────────┼────┼─────────────┤│4│丙○○印章│壹個│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第113頁│├──┼─────────┼────┼─────────────┤│5│扣案之扣繳單位為立│壹紙│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鏘工業社、所得人為││第104頁、本院卷(一)第39│││丙○○之扣繳憑單││頁、本院卷(三)第46頁│├──┼─────────┼────┼─────────────┤│6│帳簿│肆本│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第104頁│├──┼─────────┼────┼─────────────┤│7│電腦主機│壹台│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第105頁│├──┼─────────┼────┼─────────────┤│8│液晶螢幕│壹台│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第105頁│├──┼─────────┼────┼─────────────┤│9│印表機│壹台│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第105頁│├──┼─────────┼────┼─────────────┤│10│掃瞄機│壹台│94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二)│││││第10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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