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03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十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2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9月6日│5,000元│95年10月9日│96年8月9日│070453││├──┼───────────┼─────────┼───────────┼───────────┼────────┼──┤│002│95年9月6日│5,000元│95年11月9日│95年10月9日│070454││├──┼───────────┼─────────┼───────────┼───────────┼────────┼──┤│003│95年9月6日│5,000元│95年12月9日│96年8月9日│070455││├──┼───────────┼─────────┼───────────┼───────────┼────────┼──┤│004│95年9月6日│5,000元│96年1月9日│96年8月9日│070456││├──┼───────────┼─────────┼───────────┼───────────┼────────┼──┤│005│95年9月6日│5,000元│96年2月9日│96年8月9日│070457││├──┼───────────┼─────────┼───────────┼───────────┼────────┼──┤│006│95年9月6日│5,000元│96年3月9日│96年8月9日│070458││├──┼───────────┼─────────┼───────────┼───────────┼────────┼──┤│007│95年9月6日│5,000元│96年4月9日│96年8月9日│070459││├──┼───────────┼─────────┼───────────┼───────────┼────────┼──┤│008│95年9月6日│5,000元│96年5月9日│96年8月9日│070460││├──┼───────────┼─────────┼───────────┼───────────┼────────┼──┤│009│95年9月6日│5,000元│96年6月9日│96年8月9日│070461││├──┼───────────┼─────────┼───────────┼───────────┼────────┼──┤│010│95年9月6日│5,000元│96年7月9日│96年8月9日│070462││├──┼───────────┼─────────┼───────────┼───────────┼────────┼──┤│011│95年9月6日│5,000元│96年8月9日│96年8月9日│070463││├──┼───────────┼─────────┼───────────┼───────────┼────────┼──┤│012│95年9月6日│8,000元│95年8月9日│96年8月9日│070464││└──┴───────────┴─────────┴───────────┴───────────┴────────┴──┘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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