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民國①94年7月5日②95年1月16日③94年8月29日④95年3月20日⑤95年8月17日⑥95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①300,000元②600,000元③500,000元④600,000元⑤3,000,000元⑥1,0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①94年8月5日②95年3月16日③94年10月29日④95年6月20日⑤95年11月17日⑥95年
9月4日,亦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20年7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債權及抵押權於民國90年8月7日因讓與關係,移轉予案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7年1月24日因讓與關係,移轉予聲請人甲○○,亦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24日起向案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820,000元及於民國94年7月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甲○○借用5,700,000元,詎相對人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7件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