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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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數量詳附表)及蓋用該印文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數量詳附表)及蓋用該印文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均明知未在附表所示公司任職、具領薪資,並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且知悉代辦貸款業者乙○○及甲○○(另行審結)係以提供偽造文件之方式供客戶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竟分別與乙○○及甲○○基於詐取貸款及行使附表所示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委請乙○○、甲○○所營之「都來事務社」偽造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兼具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性質)、薪資單、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等資料,並持以行使向附表所示銀行申貸;致各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丁○○、丙○○於附表所示公司任職、具領薪資,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而分別對之核放附表所示之貸款;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相對人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資料之公信力而害及公眾。嗣於93年11月25日經警至乙○○、甲○○所營「都來事務社」搜索查獲各項營業用品等物,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⑴被告丁○○、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二卷第62、
135、137頁被告二人所為之供述;本院一卷第301頁丙○○自承:自己急著要用錢始申請貸款)。
⑵證人 蔡美惠 於警詢之證詞(偵查一卷第270至273頁)。
⑶附表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借據、申請貸款所憑之不實文書(文書名稱及卷證頁均詳附表)。
⑷附表編號二原台北銀行欄⑵、富邦銀行欄⑴所示「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係偽造,並非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發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41003870號函(偵查二卷第150頁)、95年3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02872號函(偵查三卷第94頁)在卷可按。
⑸被告二人申貸具名得款後,迄仍有附表清償情形欄所示之
貸款金額九成以上款項未清償,此分別有台北市富邦商業銀行於96年1月11日以(96)消金債北催字第960015號函檢送本院之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卡(丁○○部分,本院一卷第197、199頁)、於96年1月9日以(96)消金債北催字第960016號函檢送本院之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卡(丙○○部分本院一卷第217、218、220、
223頁)附卷可稽。足見其二人申貸之初並無清償能力及意願。
四、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罪名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在職證明書為表彰「僱主聲明特定人員受雇任職」文義之文書,且為關於服務之證書,故兼具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及同法第212條特種文書之性質。又附表編號2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其備註⒉復註明「本資料僅供公務之用,如有洩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對稽徵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處罰」等字句,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屬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委請乙○○、甲○○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項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行使附表一所示文書,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連續向原台北銀行、富邦銀行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詐取貸款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丙○○分別與代辦業者乙○○、甲○○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均自承因缺款使用,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良好,參酌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迄未與銀行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丙○○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丁○○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數量詳附表)及蓋用各該印文之偽造印章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丁○○之母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被告丁○○曾罹有癲癇疾病等情,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所為犯行供承明確,且知悉其行為之內容、效果,是被告丁○○之母所陳疾病,並無足影響其罪責之判斷,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