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台北市○○街○段64之1號5樓丙○○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部分略以:被告二人於原審自白犯罪,原審卻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量刑過重,且被告2人為夫妻,有幼子3人待撫養,請從輕量刑,並就甲○○部份,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略以:被告丙○○因信用緊縮,一時貪念,委由甲○○、乙○○代辦貸款,亦遭二人矇騙,並未與其二人有事先共謀,原判決顯有未當,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一)甲○○、乙○○部分:①被告甲○○及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
原審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方榮山 、丙○○、 黃志強蕭裕蓁蔡世傑李亞倫 供述相符,並據證人 蔡美惠魏增榮馮月林黃柏青林佑俊 證述綦詳,復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提供之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甲○○、乙○○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綽號「史萊母」成年男子與方榮山、丙○○、黃志強、蕭裕蓁、蔡世傑、李亞倫、 宋振國 等人就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向各銀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為
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其餘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等情。
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②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輕其刑,均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則被告上訴泛言指摘量刑過重,求處緩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丙○○部分:①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原審以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甲○○供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7月20日國世消金審字第09600000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丙○○於92年間並未任職於立鏘工業社領取薪資所得,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國稅局核發開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3月2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51002295號函及附件、94年3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03785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乙○○、甲○○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乙○○、甲○○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尚屬未遂並未致銀行受損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6月。又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原判決附表2所示物品,為共犯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②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
尚屬未遂並未致銀行受損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為量處之依據,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減輕其刑,均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則被告上訴泛言指摘未與共犯乙○○及甲○○同謀一節,按被告於原審自承因信用緊縮,一時貪念所致,且均坦認犯行,核與共同被告乙○○及甲○○供述相符,則其空言指稱並未共謀亦是被害人,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應係誤解法律所致。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原審已斟酌之事項重行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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