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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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靖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劉靖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擔任消防工務之工管人員,具有相當專業技術能力,僅因疫情滋擾而工作不穩定,年僅21歲,不慎從事本案行為,已將所知盡數托出,參與程度非深,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可能再持續實施相同詐欺犯行,手機等犯罪工具已經扣押在案,客觀上無從聯繫該犯罪集團,核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行為之虞,被告已坦承本案相關事項,並已羈押逾3個月,已有反省警惕,爰請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全部認罪,本案受命法官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主張遭脅迫而為,然被告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加入之組織,依被告所述有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加以聯繫及指派工作,顯見是有精密分工之組織,且依被告所述工作模式,受害對象顯然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已有收水成功之情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參與的犯罪方式,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被告所為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自得對被告做預防性羈押。又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