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112年度易第1104號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113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嘉文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在押)兼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16號《112年度易字第8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04號、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嘉文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應於每週六上午11時至12時期間,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到1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停止羈押,命被告限制住及定期向轄區之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到,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嘉文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被訴之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所涉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並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所涉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業已訊問及辯論終結而定期日宣判,其所犯情節並非重大,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其現居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當足造成其心理相當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得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權保障、對其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身分、資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現住地,及應定期即於每週六上午11時至12時期間,向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到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所令應遵守事項(上述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至聲請人雖稱希望不要令被告具保,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將來勢必須面臨相當之刑期,其前經本院寄送傳票至其現居地而合法傳喚其到庭應訊,均不到庭,有逃亡之虞,若僅予限制住居及令其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而未令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尚不足夠造成其心理約束力使其能遵期到庭或執行,乃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仍有令其具保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