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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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日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記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填具該調查表,且就附表所示2罪,勾選「否(不請求合併定刑)」,並於該欄位後簽名捺印,則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即便受刑人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無意見」之選項,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已繳清)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30、11574、1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8日112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日112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01號(112年度執再字第2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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