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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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賴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對賴崇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賴崇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21分許,無故攀爬至置物平臺上由高處跳下摔落,認被告有自殘之虞,帶至中央臺觀察,因夜間警力薄弱,乃自同日20時50分起至同年月21日8時8分止,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法務部○○○○○○○○113年1月25日彰所衛字第113130001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無故攀爬至置物平臺上由高處跳下摔落,法務部○○○○○○○○認被告有自殘之虞,帶至中央臺觀察,為保護其安全,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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