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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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陳瑞展 相對人 王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及113年1月4日北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部分,因皆屬判決後(112年9月22日宣判)之費用支出,依法不得入本案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裁判費6,610陳瑞展111年9月16日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2,550同上112年3月20日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3,650同上112年6月9日合計:12,81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陳瑞展1/26,405-----王秀絹1/26,4056,405總計112,8106,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