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對人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相對人彭龍輝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金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代號A04112(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金額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年度執全字第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