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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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趙敏束
劉亭君 劉威良 劉庭瑋 劉育穎 相對人 劉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曾於11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現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於同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地政規費(複丈費)2,450劉育穎等五人合計:2,45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劉福棟1333分之514945945趙敏束、劉亭君、劉威良、劉庭瑋1333分之409連帶負擔752連帶負擔----劉育穎1333分之410753----總計12,45094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本件地政規費由聲請人共同出資繳納,內部分擔關係本件裁定不另區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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