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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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之某麵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後,補充「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惟其本案犯行距前次已逾10年;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被告吳明州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州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之某麵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16之9號前攔查。員警發現吳明州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明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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