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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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請人尤 劉麗珠 相對人 黃彰寬 ( 黃太郎 之承受訴訟人)(國內公示)
林永遠 宋鶯 (即 宋山霖 之繼承人)
宋息 (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山深 (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山園 (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宋參義 (兼宋山霖之繼承人)
林玉洞 林平 林石 林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5,95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14,365聲請人111.6.2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地籍圖抄錄費)1,790同上111.6.22、111.8.22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95同上111.8.24、111.9.29、111.11.18繪製分割方案費16,000同上112.3.9、112.5.22地政規費(複丈費)23,600同上112.1.19、112.8.16合計:55,950元。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黃彰寬12/5611,989林永遠3/285,995宋鶯、宋息、宋山深、宋山園、宋參義連帶負擔1/281,998宋山深1/281,998宋山園1/281,998宋參義1/281,998林玉洞3/285,995宋息3/285,995林平12/1404,796林石12/1404,796林永彰6/1402,398尤劉麗珠15/14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