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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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新市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行經潭頂村二0四之五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右方之岔路口有車輛駛來,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反持速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而至,乙○○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岔路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持速行駛,致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遂與乙○○所騎之機車車頭發生互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瞼裂傷三公分、鼻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角峰與喙穾韌帶裂傷、左第二肋骨骨折及左眼眶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即以電話報警,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政院衞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次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有合法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標線、無號誌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 邱明中 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道路右方之岔路口有車輛駛來,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反持速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駛而至,告訴人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岔路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持速行駛,致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而受傷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二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現場處理警員載明於前述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