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前案之判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綽號「 阿忠 」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後過濾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上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又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量,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時間,距其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已經過四十八小時以上,是由其尿液中並未能檢驗出施用海洛因之嗎啡代謝物,亦屬合理,前揭檢驗結果與被告之自白並無齟齬。此外,尚有在被告身上查扣之香煙一支可資佐證,而前開香煙經送鑑驗後,檢出有煙毒(海洛因)成份,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綱得字第一五八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前案之判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