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仲綺
被   告  陳道來
       安康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絹妹 原為岩灣新村乙基地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原所有坐落臺東縣○○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24)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
地),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120元,至107年8月31日止已積欠29,120元。陳絹
妹已於102年1月17日死亡,被告陳道來、安康、周淑英為陳
絹妹之繼承人,系爭房地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由被告
等人繼承,並連帶清償已到期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開管理費共計
29,120元,經定期催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積欠管理費催繳公告、存證信函、陳絹
妹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至
14頁),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已到期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原
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人雖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
絹妹,然因陳絹妹已於102年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頁
),本件債務之產生,係發生於陳絹妹死亡之後,故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之上揭金額,並不以陳絹妹之遺產為限,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所欠管理費共計29,12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標
的暨承受訴訟狀之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7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6日寄存於最後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