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樂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
6年6月5日14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00巷0號倒車
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 簡淑萍 所有,由其駕駛之AAF-5572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005元(
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4,230元),被告因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訴外人簡淑萍,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機車雖有碰撞系爭車輛,但
撞擊力不大,應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
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服務場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明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6頁、31至32頁)查閱無訛,
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並不否認伊之機車後車尾有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而
觀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車門
凹陷處與被告機車後車尾高度相符,且上述機車後車尾屬堅
硬之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遭被告機車後車尾碰撞而受損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
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005元,業據提出前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惟觀之上述估價單編號7至9共計1,380元部分,上述項
目為左側車門把手、後視鏡拆裝及耗材費,然此部分之修繕
原告並未提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難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25元,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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