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璋銘
被   告  李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即侵權行為地
為嘉義縣民雄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與地下道交岔路口時,因轉彎不慎而與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蕭偉峪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因
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93元(
含零件18,093元、鈑金及工資3,500元及烤漆3,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蕭偉峪,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甲、乙兩車撞擊力道很小,但
是乙車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價單過高,可能藉此機會汰舊換新
。又關於肇事責任之部分,被告應該只要負擔百分之50至60
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承保之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
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7月24日嘉民警五字第
1070019713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至第93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上開地下道路口欲左轉彎,致
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蕭偉峪駕駛乙車行經
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與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
)可憑,雖蕭偉峪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
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
定。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就乙車修復費用為25,093元,其中零件費用18,093
元、鈑金及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有卷附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價格高報,應係藉此機會汰
舊換新,惟乙車因遭甲車撞及致右前車身及保險桿刮損等車
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至第93頁)為
證,觀諸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部分包括噴漆材料、
前保桿蓋板等部分,均與乙車受損情況相符,實無跡證顯示
維修項目有何不實或逾越必要性之情形,被告空言抗辯修理
費用過高而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自應以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㈤本件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支出18,093元部分,因係以
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參照乙
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所載係於100年1月出廠,
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10日,已使用5年
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乙
車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
是乙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09元,加計鈑金
及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本件乙車修復費
用合計應為8,809元(計算式:1,809元+3,500元+3,500元
=8,809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蕭偉峪亦有駕駛乙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
責任,尚難採信。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
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
僅應負擔百分之50至60之過失責任,尚嫌過輕。據此,依比
例減輕後,原告得代位蕭偉峪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以6,166元(計算式:8,809元×
70%=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0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年7月11日(即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66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4
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