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原 告 紀乃嘉
訴訟代理人 紀經國
紀明成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裁判共有物分割。而因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
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15,590元,
被告不繳,原告已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為被告履行代為繳納
此公法上之義務。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稅務局北港
分局99年10月1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9頁)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91年度港簡字
第52號、雲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書、更正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7至33、55至121頁)可參。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
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
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
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
,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
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與
訴外人 許進財 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
減少,應由訴外人紀經得等人對被告及許進財等人為價差之
補償乙節,有雲林地院前揭判決影本可按,揆之上揭規定,
被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此亦有上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附卷可稽,則該稅額自屬被告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殆無
疑義。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
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
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且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
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
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
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已於99年10月12
日代被告繳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15,590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此一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
理,且原告代繳之稅捐款項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所
為之代繳增值稅行為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稅金
,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而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
,應認原告支出之墊款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
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則被告自應負償還土地增值稅予
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
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