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82號
原 告 簡振全
被 告 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Facebook知悉黃千碩天才學院講座資訊,並支付場
地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報名參加講座,107年1月27日
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上課當天講師不斷以言語激勵學員,說
明腦力開發能讓購錢變更簡單輕鬆不應該再努力工作,為了
勞動人口生活品質以及有能力給家人更多時間共創美好家庭
生活減少社會問題等理想藍圖,每個人都應該有機會接受腦
力開發的課程,講師黃千碩自稱受邀TED演講,並強調比爾
蓋茲也曾受邀至該單位演講,事實上黃千碩是受邀在地方規
模的TEDx演講而非官方主辦的TED,原告向出版社確認被告
即業者提出之教科書未經教育部審核,僅特定學校課程用途
而個別印製,可知講師資歷有誇大其實或與事實不符之實。
㈡原告是在107年1月27日購買講座極力推薦的腦力開發線上
課程(下稱系爭契約),並在107年1月30日開通觀看權限
,107年2月4日原告認為課程經客觀判斷對於大幅提升收
入水平以及開發全腦成為行業菁英等功能並沒有直接關聯性
,所以在107年2月4日以電話告知要與被告解約並請求退
費,被告則告知智慧財產權一經提供無法解約退費;本件屬
於訪問交易7日內應無條件解約,若被告違反告知義務,猶
豫期應可延長至4個月。
㈢原告在107年2月5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線上申訴
,並在107年2月9日寄出解約的存證信函,契約並未註明
審閱期,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未開未登入情形下7日內解
約退費80%,一經開通登入就無法退費,在此之前消費者無
法對課程進行試閱就算未開通也只能退回80%,等於沒有給
予消費檢閱商品完整性的權利;從簽約到開通也只有3日,
時間不足7日,當天屬於臨時推銷課程,應屬於訪問交易7
天內應無條件解約,業者也未依規定指示明確的退費程序。
㈣被告當天以課程原價128,000元,現場報名只要78,000元,
離開會場才決定報名則無法享有此優惠;學員如經培訓為腦
力開發課程講師後,業者會安排學員前往各大企業、扶輪社
、公家機關等地方授課,並提供1,000元至最高40,000元的
鐘點費,另免費把學員專長做成教材、幫助學員銷售且給予
20%的淨利版稅創造被動收入等收益;等行銷手法,使原告
購買腦力開發線上課程。
㈤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推
定為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並補充有判斷
標準。另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給予合法審閱契
約時間,原告受利益誘惑才於當日簽約,契約條款違反公平
互惠原則,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系爭契約第
3條第5項約定在未開通情形下消費者雖然可以解除契約但
須扣除20%價金,顯然對消費者不合理並不平等,影響消費
者解除契約之判斷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㈥被告自稱受腦力開發而有至今不實之成就,自稱曾上立法院
提案使腦力發開成為國民教育,並自稱課程為哈佛大學整套
訓練,使消費者在缺乏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
,應給予原告撤銷撤買賣契約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民法第92條,原告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非屬通訊、訪問交易,且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例外情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7日無條件解除權之適
用;所謂訪問交易,係指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
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消費者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下
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賦予消費
者後悔的權利;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
所即非其他場所,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
交易。本件係原告基於自我決定意思以及對被告講座內容之
需求及興趣,主動於被告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107年1月
27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的課程講座,當天參與課程
之出席人數共199人,講座結束後選擇購買腦力開發數位課
程的學員為41人,表示當日有150人在參加講座後基於自我
決定未購買腦力開發課程,被告未強迫推銷;原告是在講座
結束後認為有助自身學習及發展而自主選擇購買,並非訪問
交易,原告無法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無條件解約權。
㈡系爭契約標的是為提供腦力開發影音教材並給予學員1年期
間的線上學習進修權限,並於契約標的外,額外贈送3堂實
體諮詢供會預約特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諮詢,系爭契約標的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經提供即已完成線上服務,
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規定
,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本件無
7日解除權之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已具體說明使消
費者知悉。
㈢系爭契約標的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的數位內容,一經提供
即完成線上服務,若告已使用拆封產品並開通線上帳號,被
告即已依契約本旨完成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5款約定,
在完成全額價金給付後,須在7日內保持教材及贈品完整性
,在未開通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狀況下,始符合退費
資格,原告已在107年1月30日開通數位學習權限,並已數
次登入使用數位影音教材,原告已不符合退費規則。
㈣被告旗下黃千碩天才學院,長期致力腦力開發之推廣及分享
,教學經驗15年,累積數萬名學員好評;黃千碩已公開在網
頁發出官方嚴明駁斥原告所指經歷不實,任何一位知名講師
只要專業內容有價值,本來會受邀到很多政府單位演講,被
告販售的是產品課程價值,而非黃千碩個人經歷,被告說明
會及相關講座均非以黃千碩經歷為賣點,而是清楚告知參與
學員本公司課程產品核心價值之所在以及能提供如何之協助
使學員茁壯朝自身目標邁進,經客戶理解並認同產品提供之
價值係有助於自身成長發展,基於自我決定意思購買簽約,
原告具備完成行為能力且經完足思考決定購買,事後以缺乏
法律常識且受利益誘惑為由而要求被告全額退費,顯然無理
由。
㈤若法院審理後認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通訊、訪問
交易,則參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
適用準則)第2條第4、5款,系爭契約標的為提供腦力開
發課程並給予學員1年期間之線上學習進修權限的數位影音
教材,契約標的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的數位內容,一經提
即已完成線上服務,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拆封的影音商品,依
適用準則第2條第4、5款規定,本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無7日無條件解除權的適用,被
告已在契約第3條第3款具體說明。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以經銷商品及提供服務為營業而提出之
定型化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且兩造均未為爭執,本件應有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先為說明。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
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
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
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
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
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是否屬於通訊、訪問交易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之例外情形,可以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日無條件解除
權之適用: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而所謂訪問交易,依同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
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
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
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
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9
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
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
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
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
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
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
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
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
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2.本件原告雖係自行由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在107年1月27
日於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演講課程,演講內容如原證
2(卷第6-31頁、卷第96頁背面),並在聽完黃千碩之演講後
方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因被告表示現場報名可以優惠因而決定當場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且在開通線上學習之前,被告並未如一般影音銷售
提供試聽或試用資料,使原告無法對課程進行試閱等事實,
均經原告陳明,被告亦未為爭執;足認本件原告在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之前,確實未能事先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本院認系爭契約確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
之性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得在接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
3項雖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日內解除權之適用,惟系
爭契約性質非典型契約,約定之性質不明,依上開說明,本
院仍不受契約排除適用之約定,得依職權而為解釋。
3.惟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為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自陳在107年1
月30日已開通登錄線上上課(卷第4頁),而在107年2月
4日僅以電話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要終止解除契約,並未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為之,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原告雖
在107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卷第38頁
),惟已超過上開7日內之時間,亦不能認為合於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除契約效力。
4.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不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並補
充有判斷標準。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給予合法
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在未開通情形下
消費者雖然可以解除契約但須扣除20%價金,顯然對消費者
不合理並不平等,影響消費者解除契約之判斷違反公平互惠
原則。有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
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
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定有
明文。準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縱使有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定型化契約仍屬有
效而非當然無效。
2.查系爭契約確實未定有審閱期間相關約定,而被告提供之線
上學習期限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長達一年
,契約價金高達78,000元之事實,均有契約書可以參考(卷
第32-33頁),且原告在訂約及線上學習開通日之前,並不
能事先線上試聽瞭解相關線上學習之內容;本院認系爭契約
第5條「甲方(原告)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後,若甲方保持教
材及贈品之完整性,在未開通且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
狀況下,自消費當日起7日內可申請退費,然乙方(被告)
得依法沒收買賣價金總額之20%作為損害賠償費用。」之約
定,對於原告而言,支付高達78,000元之價金,且原本學習
期間長達1年之線上課程,於完全未開通使用之條件7日內
申請退費仍需遭沒收20%比例之價金,確實有使原告負擔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且顯然不利於原告;另契約第3條「本數
位教材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
成之線上服務內容,本數位數教材經開通且交由消費者取得
登入帳號後,乙方即已完成線上服務給付內容」之約定,亦
可認為確實使原告需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一經開通即認
定被告已完成本應服務長達一年之契約期間,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任何款項),且顯然不利於原告;依上開說明,上開二
條款之約定對原告而言,確屬顯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
3.另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甲方簡振全悉知乙方非屬短期補
習班,不適用短期補習設立及管理準則相關退費規定」;惟
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足認上
開法規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而來;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
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
目的。」、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
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
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第12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
,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
等教學方式辦理。」,而系爭契約係屬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
材之超右腦意煉金術契約,有契約書可參,合於上開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1條為補充國民知及傳授實用技藝之立法目的
;本院參以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意旨所示,認本件不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系契契約性質上
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
準則規定。
4.查系爭契約為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契約並定義為超右腦
創意煉金術,且線上學習權限長達1年已如上述,而原告僅
使用線上學習至107年2月8日(卷第96頁背面筆錄),被
告亦未為爭執,原告使用契約之時間僅不到契約約定之1/12
,本院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雖然不合法,然系爭契約
應解釋為得適用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之規定已如上述;本院認原告既已表明解除契約不
再使用線上學習並請求退費,應解為得依教育部所頒布之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學生於實際
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
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規定,就原告開通但使用未達於總學習時數1/3部分,
請求被告退還繳納費用之1/2即39,000元。
㈣被告自稱受腦力開發而有至今不實之成就,自稱曾上立法院
提案使腦力發開成為國民教育,並自稱課程為哈佛大學整套
訓練,使消費者在缺乏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
,應給予原告撤銷撤買賣契約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民法第92條,原告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
民法第9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謂真
實之要求,乃達一般理性消費者所能忍受之程度即可,除非
出賣人或企業經營者於廣告上有保證之標示,否則該條文亦
非特別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張撤銷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就受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稱受腦力開發而有至今不實之成就,自稱
曾上立法院提案使腦力發開成為國民教育,並自稱課程為哈
佛大學整套訓練等,使原告在缺欠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
細考慮機會等,認為受被告詐欺而為訂約;惟查,原告係自
行由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在107年1月27日於高雄國際會
議中心所舉辦之演講課程,足認被告有公開網頁可以查詢相
關訊息,被告講師黃千碩縱然於演講時有誇大情形,然原告
並未證明已達於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之
程度,且黃千碩所講課內容亦未具體為任何保證,原告並非
完全無判斷能力之人,即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況且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在其廣告上曾為明確保證之標示或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退還繳納費用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
4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4日送達,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
與原告同日訂約並在另案請求被告退費之 陳儀 (卷第290頁
筆錄),併兩造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審酌均不生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在被告敗訴判決範圍內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