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李文雄
被   告  王盈文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
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
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對被告王盈文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07
年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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