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私立大德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子涵
代 理 人 蔡孟霖
相 對 人 李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顧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
規定。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的一方是法人或商
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的強勢地位,如果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的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都不能
說有重大不便。如果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在同類契約的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的他方訂立契約時
,他方就這一類條款表面上雖然有締約與否的自由,但實際
上幾乎沒有磋商或變更的餘地。一旦因為該契約涉訟,他方
就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的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的不便,且花費更多的勞力、費用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的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的機會
,如此一來,不僅顯失公平,並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因此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的適用。因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而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時,除了當事人雙方都是法人或商人以外,都應該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來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但被告已經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該以支付命令的聲請當作起訴
。而原告起訴是本於私立大德護理之家入住契約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費用新臺幣31,850元,應該適用小額程序,而且
依據原告提出的私立大德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下稱本件契
約書)第22條雖然規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
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但依照本件契約書當事
人欄記載原告設有負責人,又有統一編號等情形,應該可以
認定原告是上開規定所說的商人,另外根據契約書的內容(
包含契約書下方記載「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經委託人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等情形
來看,本件契約第22條規定顯然是原告在他預定用在同類契
約的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該條款就不可以用來決定本件
訴訟的管轄法院,而應該依照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的住所地法院,也就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另外,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雖然一併對於住所設
在本院管轄區域的 李福財 (住嘉義縣○○鄉○○村○○000
巷000號)為聲請,請求被告與李福財連帶給付。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的規定,本院就核發支付命令雖然
有管轄權。但是,就李福財部分,因為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
達而失效,已經由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原告在案。因此,本件
實際上可以說是僅僅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已,而且
對於李福財部分的支付命令既然已經失效,也喪失就原告對
於被告與李福財的訴訟,由本院一併審理的必要及實益,如
此一來,如果僅僅因為原告曾經一併對於李福財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令非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的被告,必須從新北市遠
赴本院進行本件訴訟,顯失公平,因此,本件仍然應該適用
「以原就被」的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才是適當,乃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