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葉柳君 被上訴人戊○○
丁○○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複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或現金供擔保後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附表三編號5之五千三百萬元借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期後,元富鋁業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本金或及時辦理借新債還舊債,元富公司遲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始與伊達成借新債償還舊債之合意,並簽訂新借據,再由伊新貸放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五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十九元,以清償原借款屆期後未清償之債務餘額,同時約定借期回溯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此有⒈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展期傳票將新放款直接抵充舊放款之帳務處理方式、⒉傳票日期與借據日期亦相符合皆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⒊新、舊借據之金額、貸放序號及借期起迄日均有不同等情事可證。至於初貸日期登記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亦係為配合雙方將借期約定回溯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需,該借款之實際交付日(即抵充舊債務之日)確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且伊與借款客戶達成延期清償協議之一般情形,必以事先印妥之增補契約與債務人簽立延長借期之書面約定,因無新債務之發生,亦無製作傳票之作業流程;電腦作業方面,亦僅原貸放紀錄變更到期日。故上開債務確為借新還舊所發生之新債務,並未有伊同意元富公司原借款延期清償之情形。
(二)縱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認定為原借款延期清償,惟被上訴人與伊所簽立保證書之性質,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而被上訴人與伊約定保證期間為現在及將來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在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其等仍應就元富公司之債務於一億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二張借據金額分別為三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五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十九元,皆非萬元以上之整數,顯非正常之借據。又該二張借據僅由副襄理核貸,此與一般銀行對於千萬元以上之鉅額借據均由經理以上之層級核貸不同,應係未經正常審核程序核貸。再正常借據對保欄有經借款人再次簽名蓋章並由副襄理蓋章對保,惟本件二張借據對保欄卻完全空白,顯與核貸程序有別。是上訴人顯係以新借貸契約掩飾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內部作業逕自採用另立借據、借新還舊,係規避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保證人因延期償還而免責之法律效果,並將舊債利息、違約金併計為新債之本金,復延長舊債務消滅時效之期間,顯完全置貸款客戶及保證人之權益不顧,有違誠信原則,因元富公司僅有延期償還借款之本意,並無與上訴人訂立新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故本件二筆新借貸契約不成立,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當然無效。縱元富公司意配合上訴人訂立新借貸契約以掩延期清償之事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延期償債之法律關係。
(三)本件就保證人有免責特約條款之規定,與上訴人所舉判決有別,上訴人既未履行特約之通知義務,即為消滅保證人責任原因,況上訴人主張未履行書面通知義務不生保證人免責之效果,顯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禁止規定相違。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元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元富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戊○○、丁○○、乙○○、丙○○、甲○○書立保證書,就元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在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詎元富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經伊人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八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此部分業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實係上訴人同意元富公司延期及分期償還,並無訂立新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上訴人未曾以書面通知元富公司之債務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等自無須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未曾就該筆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任何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乙○○、丙○○、甲○○曾書立保證書,就元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在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元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十九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利率百分之八,每月二十五日分期攤還本息,因元富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債權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違約金、利息等未清償(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自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即是附表三編號五之借款,乃元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借之五千三百萬元債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期未依約清償,因未及時與伊辦理借新還舊之手續,遲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始與伊達成借新還舊之合意,並簽訂新借據,再由伊新貸放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五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十九元,以清償原借款屆期後未清償之債務餘額,同時約定借期回溯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並以其所制作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展期傳票將新放款直接抵充舊放款,其傳票日期與借據日期皆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及新、舊借據之金額、貸放序號及借期起迄日均不同等情為證。
(二)但查元富公司分別於:
a、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循環使用額度新台幣一億元,並提供定期存單二千萬元為擔保,有保証書及保管証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
b、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申請書一筆金額美金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一百六十萬美元,有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0、一六八頁),其中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屆期後展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還款,屆期再協商換算匯率為新台幣四千七百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有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及借據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
一四、一六九頁、一五四頁)。
c、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借款八百萬元,同年五月七日到期,有借據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此部分陸續還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欠六百萬元。
d、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信用狀借美金一百十萬零三千五百二十九點五六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放款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
e、綜上,元富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共積欠上訴人(一)新台幣四千七百萬元(二)新台幣六百萬元(三)美金一百十萬零三千五百二十九點五六元,以上之債務與附表三編號3、4所記載正相符合。
(三)再查,元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延展清償期限,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准許就美金借款一百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元部分展期,並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償還新台幣五百萬元,剩餘債務准予改貸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另應添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償還新台幣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嗣後元富公司仍無法清償債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分期償還計劃書,要求分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並簽發六紙支票,此有該計劃書、支票明細表及元富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內部簽呈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一三五頁),嗣後於定期存單到期後,上訴人亦按元富公司之分期償還計劃書所載數額轉帳清償部分債務,足証上訴人同意元富公司延展債務清償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甚明。
(四)查元富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期,已如上述,惟元富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務(即附表三編號6),係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新貸放一筆新台幣借款,並經元富公司簽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還款予上訴人,有還款支票、轉帳收入支票、轉帳支出支票、借據可証(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債務(即附表三編號5),則依元富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借據,其右上角列有「展期」字樣,且借款期限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與書立借據之日期不符,亦與借據下方所押初放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不符,再依上訴人內部就該筆款項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放款展期傳票作帳,並記載展期起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此有上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放款展期傳票二紙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一五一、一五二頁),依此尚難認系爭借款兩造已協議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故被上訴人之辯解應堪採信。
(五)查被上訴人戊○○、丁○○、乙○○、丙○○、甲○○所書立保證書第五項,列有個別商議條款,記載上訴人在主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同意於上訴人書面通知送達時,仍依本保證書續負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台幣五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一十九元款項,允許元富公司延期清償,並未書面通知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允許元富公司延期清償乙節,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所列個別商議條款,辯稱不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負保證責任,應為可取。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所簽立保證書係屬最高限額保証,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此種保証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証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証契約在未經保証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應負責(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在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其等仍應就元富公司之債務於一億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依兩造所訂之保証書個別商議條款,既明白約定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時,應以書面通知保証人,保証人同意於書面通知或視為送達時,仍依保証書負保証責任,即屬予以保証人有免責之特約條款,上訴人既未履行書面通知義務,保証人之保証責任即歸消滅,此種情形自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之判決有別,其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乙○○、丙○○、甲○○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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